最高法:行政案件,诉讼请求不具体或者被告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释明
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可能案件中存在多个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多个)或者是多项诉讼请求(确认无效或者请求撤销),那么,此时就可能构成行政法意义上诉讼请求不具体或者被告不明确的可能。
在过往司法实践中,不少地方法院机械化地适用法律条款,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的甚至连立案都立不上,也不充分向行政相对人释明应当如何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明确一下被告,导致“程序空转”。
针对该类实务问题,最高法明确了指导意见:
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办理中,面对此类情形,不能简单地驳回立案,必须充分履行指导释明义务,以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为导向,切实保障群众的行政诉权。
从法律规定层面来看,《行政诉讼法》第49条明确要求,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备具体的诉讼请求、明确的被告,这是行政诉讼的法定受理条件。
当事人诉求模糊、被告主体混淆,确实不符合完整的起诉要件,从程序层面法院本可以直接裁定驳回,不予立案。
但是,行政诉讼肩负着监督行政机关、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职能,机械地适用立案标准,会让普通群众的维权之路受阻,无法在真正意义上解决行政法律纠纷。
因此,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必须主动履职释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如果发现内容欠缺、被告不明、诉求不清,不能直接拒收诉状,需要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材料与期限,主动指导当事人完善起诉材料。
只有当事人拒绝补正,或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才可退回诉状或裁定不予立案。这一规定,从根本上杜绝了法院简单化处理,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对于已经进入审理程序的案件,法院同样不能直接驳回起诉,仍要坚持释明引导。
经法院释明后,如果原告愿意补正材料,法院应当及时记录并推进审理;如果原告拒绝补正,也要区分情形处理:诉讼请求不具体但不影响法院实体审查的,应当正常审理并作出裁判;被告不明确但能查清适格被告的,裁定驳回起诉时,需要在文书中明确告知正确的被告主体。
行政诉讼的核心价值,是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避免程序空转。充分履行释明义务,不仅是法院的法定职责,更能防止出现“群众一件事、法院多件案”的程序内耗。
面对行政诉讼中起诉材料存在瑕疵的情况,法院秉持便民司法、实质解纷的理念,积极释明引导,这样既能规范行政诉讼程序,又能真正让群众的合法诉求得到恰当回应,让行政争议在法治轨道上高效化解。
(我是北京唐律,硕士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曾在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某部委任职,参与出版行政法著作,专注行政诉讼和治安处罚,以“为当事人勇敢发声、坚持正义”作为使命理想)